2003年07月28日16:59


网友说话:“选审制”别增了透明伤了公正
网友:周士君

  作为被纳税人供养的各类公职人员,积极主动增强自身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是对的,但类似的服务却未必真的“无止境”。像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为增加“透明度”新近推行的“选审制”,就在“服务”层面上向前迈了一大步,即通过“选审制”给来院申诉的群众提供自己选办案人员的机会:信任哪个检察官就挑哪个(《北京日报》7月26日)。要知道,检察院毕竟不是医院,不可能像医院一样为患者服务得越周到越好,更不可能仅仅以群众的“满意度”来体现自身工作业绩,故而“选审制”虽有助于“透明”,却未必有助于“公正”。

  首先,检察官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故而检察机关既没有自己的利益,也不代表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不充分的就应终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才能向法院提出抗诉。所以检察官与申诉当事人绝对不是简单的“服务”与“享受服务”的关系,而依然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故由哪个检察官负责哪个申诉案件,应从工作需要和需不需要回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而不是由申诉当事人一方说了算。

  其次,“选审制”还有可能会妨害到另一方申诉当事人的利益,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因为“选审制”照顾的“服务对象”仅仅是申诉当事人其中的一方,另一方的权益就难免受到忽略甚至是伤害。按照该院“选审制”的规定,凡是到本院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该院检务大厅墙上的展板或者因特网上登载的主诉检察官(承办人)个人情况进行选择。公开的个人情况包括主诉检察官的姓名、照片、学历、检察职称、检察职级以及专业特长等。以此来增加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透明度,初衷不可谓不好,但是假若申诉当事人不选“特长”选“关系”怎么办?假若申诉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对所选检察官不认可发生纠纷又该怎么办?如此“透明”则“透明”矣,可“公正性”又如何保证?

  再者,“选审制”会不会助涨“无理缠讼”也很难说。时下的确有不少当事人认为检察院在受理申诉后,就应“包打官司”,站在申诉人的立场上为其“讨回公道”,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负有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申诉反驳的证据的义务,当事人不积极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选审制”从某种程度上会强化某些当事人的这种误解,使其误以为只要向检察院申诉后,再选上自己如意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就应负责调取、收集相关的证据,从而将自己的举证责任也一律推给检察院。甚至不排除个别当事人为享受“选审制”的“便利”,在法院庭审时隐瞒证据或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而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才出示未经法庭当庭质证的新证据,以此作为要求检察院抗诉的“秘密武器”。

  故只注重“透明”而忽略了“公正”的“选审制”,还是暂时缓行为好。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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