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披露福州市出现了“想占有我吗?!那就上吧......”这一广告后,有人认为人们对这类广告的批评是因为把广告词想歪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中国的语言文字内涵丰富,极易形成多义性。文学家们利用这一特点创造出了许多脍炙人口的作品。毛泽东在那首著名的《碟恋花.答李淑一》中,有一句“杨柳轻扬直上重霄九”,诗中的“杨柳”,读者既可以理解为杨花柳絮也可以理解为该词讴歌的主人公杨开慧和柳直荀烈士,虚实相间,浑然天成,乃成千古绝唱。而目前某些广告词,却利用中国语言文字的这种特点大打擦边球,利用语意双关来制造暧昧、“性感”甚至淫荡的语境,从而吸引尽可能多的受众的眼球。与此同时,这类广告也于不知不觉间起到了诱导人们阴暗心理的作用。在这类广告中,福州市这条堪称“经典之作”了。
事实上,责怪人们想歪了,实在是打板子打错了地方。不是人们人为地朝歪的方向去想,而是这类广告本身就体现了创意者的“歪点子”,就以“歪”的形象出现在世人面前。如果大家都把这类格调低下的广告视为正常而安之若素,那这个社会本身就很可能开始“歪”了。
笔者不想在上面这个问题上兜圈子,而是觉得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更应该引起注意:那些格调低下甚至近乎诲淫诲盗的东西为什么能顺顺利利、稳稳当当地出现在各种传播平台上?借用这句广告词来说,为什么“想占有”,就能“上”?
在那条新闻的结尾处,答案似乎出现了:“福州市工商局商广处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广告本身按照不同的角度和人群,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像此类户外招租灯箱广告牌,工商部门采取的是事后监督的管理办法,如果只是用一句广告词和联系电话做一个广告牌,没有配置带有彩色的、挑逗性的人体图像为背景,该广告方式不算违反相关广告法规。”
原来如此!
事实果真这样吗?且看《中华人民广告法》规定:“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七条中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之第五款:“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之第六款“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对照上述规定,任何有正常智商的人,大概都能得出其是否违法的判断。而福州市工商局商广处那位工作人员关于“该广告方式不算违反相关广告法规”的见解,到底是依据当地有关法规还是根据个人或部门的“自由裁量”得出的呢?
由此可以设想:第一,即使当地有相关法规,规定类似即便有赤裸裸的性暗示的广告,只因“没有配置带有彩色的、挑逗性的人体图像为背景”,就可以判定为合法,那么这种地方性法规本身就是违法的、无效的,人们只能按照“广告法”的相关条款对其性质做出认定。第二,如果那位工作人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该广告“不算违反相关广告法规”的结论的话,那么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他是否具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水平和执法能力。从报道看,即便如“陈女士”、“徐先生”这样的普通市民都能发现其中的问题,身负执法之责的工商局“工作人员”何以会做出这种错误的判断呢?
值得注意的还有一个所谓的“事后监督”问题。对出现在公共场所的广告,这种类似“马后炮”和亡羊补牢的事后“监督”,是不是人为地弱化了执法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职能?是否会导致监督缺位?须知那些善打擦边球的广告经营者,一旦回避或者逃避了有关部门的审查,其目的也就达到了。事后即使被社会舆论口诛笔伐甚至被封杀,其预期的炒作效应也已经顺顺当当地实现了。作为执法部门,如果以“事后监督”为借口放任自流,当遇到舆论监督时又来敷衍塞责,那就更不应该了。
事情十分清楚,那些近似诲淫诲盗的广告之所以“想占有”就能“上”,首先在于广告制作者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而不择手段;其次也许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原因,就是负管理之责的工商行政部门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另外还有一个违法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当违法行为带来的好处大大多于所付出的代价时,那些利欲熏心的广告经营者能不趋之若骛吗?
就如同娱乐圈的“性官司”此起彼伏、传媒界的“性”趣盎然一样,在社会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时代,个别广告人制造出有悖于社会道德文化认知的作品不足为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容忍和接受。大量低俗甚至恶俗广告的屡禁不禁,说明我们的广告管理机制存在巨大的疏漏。深受视觉污染之害的人们在翘首期待:什么时候,才能让那些近乎诲淫诲盗的广告产品即使想“上”也不能“上”,更不敢“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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