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观点 >> 政论时评 2002年8月05日15:01


连发船难拷问公共安全立法

邹云翔

    

  合江又一次沉船,人们的心又一次被刺痛:人命关天啊,可是事故为什么一再发生?昨日本报A03版《两次沉船地仅距两公里》一文对沉船事件提出了三个疑问,问得很好。其实,在拷问着有关当事人人性的时候,我们似乎也应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思索:为什么群死群伤的事故一再发生?为什么法律不能遏制那些为了暴利而不顾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惩前毖后的预防作用为什么不够明显?

    我国《刑法》在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方面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通过观察连续发生的重大灾难,我们可以发现其还有可以改进之处。目前的规定使得相关责任主体在少付或者不付出相应刑事代价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由于漠视安全生产而带来的超额利润。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第131条至139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九种责任事故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首先,这九类犯罪均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结果即无犯罪。

    无论所采取的生产方式多么危险,即使严重超载,只要没有法律要求的死人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定后果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在此,法律选择的是一条事后惩戒,而不是事前防范的路,这就注定了每个获此类罪的人,需以若干屈死的灵魂为代价。违章经营所带来的利润是现实的,但其所带来的风险却是不确定的,危害结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状况往往会刺激经营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去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有例为证:2000年合江“6·22”特大沉船事故中,船主故意超载不顾他人生命安全致130人死亡,最终4名直接责任人也不过获刑7年或5年。

    其次,这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规定为个人犯罪,而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

    据了解,此次发生事故的是一艘被承包的客船,按道理船虽然发包了,但单位作为船的所有人仍然有义务保证此船适航,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如若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不可以因为内部的承包免除单位外部的责任(民事的,刑事的),决不能让单位在享受利益时理所当然,在承担责任时逃之夭夭。只有使单位承担了责任,才能使单位在追求自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后果。可是此九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好追究个人行为而无法从刑事上追究单位责任。

    第三,在这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很少使用财产刑。

    这九类罪中只有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并没有规定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无法剥夺相关责任主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这些犯罪多是相关责任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当作儿戏、漠视安全所致。《刑法》没有剥夺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取得的血腥财产,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并无法杜绝他人效仿,也就无以达到防范事故的目的。因此,为了维护生产安全,法律理应对这些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对其处以相应的财产刑,以昭示天下,漠视生产得不偿失。

    为了防止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刑法》应该进行适当的修改。其131条至139条应规定,只要行为使得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就应加以处罚,以保护公共安全,不应过分强调结果是否发生,比如只能上三十人的船,载了一百人,抓到就应该进行处罚,而不能待到船沉了人死了,再来打板子。同时,也应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并将相应财产刑作为防止他们得到非法经济利益的手段。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让唯利是图者望而却步,才能使人民在生产中生活中获得切实的安全保障。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02年8月05日
(责任编辑: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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