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该如何捍卫生的权利和死的尊严?
|
|
|
据2001年10月14日《法制日报》报道,67岁的上海市民梁万山因为生存无望的老母实施“安乐死”,于10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据说这是迄今为止上海市首起“安乐死”案件。
该报道称,67岁的梁万山与92岁的老母张秀英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较困难。今年4月8日,张秀英突然瘫倒在家门口。梁将她送到医院,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梁去医院服侍母亲,但翻身、擦身、换尿布等繁重的护理,使年迈的他也力不从心,便花750元请了个护工。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张秀英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说不出话,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只有左手左脚稍稍能动。医生告诉梁,其母亲病没什么希望了,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拖一天是一天。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时时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梁将母亲接回家后,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老母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当晚,梁万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极尽孝道之后,梁万山对已经“没有什么希望”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竟以五年的铁窗生涯为代价!
梁万山有罪吗?
关于犯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犯罪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犯罪属于违反刑法的行为;三是犯罪属于应该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非常明显,在上述三个特征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社会成员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
从这个案例来看,当医生明确告知病人已经没有生存下去的希望时,梁万山面临两种选择:一是让母亲在生不如死的状态下继续接受疾病的残酷折磨,同时增加自己感情上的痛苦、家庭开支和社会医疗资源的浪费;二是让母亲提前结束这种对延续生命毫无意义的痛苦,同时在客观上也减少社会医疗资源的浪费。那么,到底哪种行为更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社会利益呢?答案当是不言自明的。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一个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被确定为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梁万山来看,他采取那种行为,显然是出于人们可以理解的善良愿望。他不可能认为,事实上也无法使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很显然,在这个个案中,梁的行为并不具备定罪所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
还应当指出的是,《刑法》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体现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但在上述有关梁万山案件的报道中却有这样的内容:“据法院介绍,我国法律从未承认和允许过‘安乐死’,梁万山这样为亲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受到法律惩处。”如果这则报道的内容属实,法院在这里显然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因为《刑法》并没有涉及安乐死问题啊!
那么,在他既不具备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后果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为什么被作为罪犯绳之以法呢?我们可以因此而责备法院吗?
回答同样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被非法剥夺。不论梁万山的出发点何在,也不论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他毕竟非法剥夺了其母的生命。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看来,正是因为梁万山用法律不能允许的方式剥夺了其母的生命,法院才以故意杀人罪将梁万山判处5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以看出,从《刑法》总则来看,梁万山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但从分则来看,梁又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构成了犯罪。也就是说,在安乐死问题上,法律本身表现出了令人无所适从的自相矛盾。
对人类成员来说,最可宝贵的当属生命。生与死作为个体生命的起点和终点,概括了生命的全部过程。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法律,既应当维护人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维护人死的尊严,对人来说,维护其死的尊严和生的权利同等重要,二者不能偏废。而恰恰在死的问题上,通过安乐死问题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法律的盲点。安乐死作为上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社会兴起的事物,体现出人类越来越关注临终关怀,是社会进步的一个表现。由于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学、法学等诸多领域,我国学术界对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上海首例安乐死案件进一步说明,通过健全法律来解决安乐死问题,已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了。
作为在医院工作的人,笔者经常见到人们面对死亡所表现出的痛苦、无助与无奈。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干部因患绝症入院治疗,生命临近终结的那几天,昔日举手投足间时时表现出一股令人肃然起敬的儒雅之气的老人,竟然被癌魔折磨得斯文扫地。杜冷丁由一天两次注射改为两小时一次注射,但巨大的痛苦仍使老人在床上翻来滚去,发出阵阵惨叫,使探望者无不唏嘘不已。他的儿子含泪问医务人员能不能实行安乐死,当得到否定的回答后,他脸上露出了极度失望的表情,泪水顺着眼角一串串滴落下来,令在场的人无不为之动容。笔者所在的医院还经治了一个成为植物人后存活了19年的老人,老人在毫无意识的状态下捱过了19年的漫长岁月,直到半个月前才离开这个世界。这个病例堪称为奇迹,但在这奇迹的背后,是每年上万元的医疗和护理费用,以及他的亲人们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生活压力!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例子不是比比皆是吗?
在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观点中,有两种观点颇有代表性:第一种是从法律角度来否定实行安乐死,认为只有法律部门通过量罪才能剥夺其罪当诛者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此权利。同时,还有人担心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个别心怀叵测的人会将其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第二种观点是从医学角度来否定安乐死,认为实行安乐死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相悖。
其实上述观点都经不起推敲:第一,生活在不断发展,因此法律滞后从某种程度上说是难以避免的,我们不能削足适履、默守成规,而应当通过健全法律来适应和促进社会进步。第二,诚然,安乐死可以用于杀人等犯罪活动,但“药毒同源”,任何药物都有其毒副作用,即使小小的镇静类药物安定,用多了也同样致人死命,人们总不能通过关掉药店来防范犯罪行为吧?其实何止是药物,生活中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就拿飞机来说,给人的旅行带来了舒适与方便,但也可能因机械事故或操作失误而机毁人亡,还可能被恐怖分子用来做自杀性攻击的武器。但即使发生了令人震惊的9·11事件,也没有哪个国家把飞机送进博物馆吧?第三,医生的崇高职责是为病人利益负责,当病人生不如死的时候,当医生回天乏术的时候,让病人安然地、有尊严地、体面地离开这个世界,从而为他或她的生命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无论对病人、家属还是社会,不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么?
事实上,人生在世,当把追求生命与生活质量放在首要地位。当病人处于不可逆转的死亡阶段并承受极大痛苦的时候,为什么不能用安乐死帮助病人顺乎自然地结束死亡过程,免除临终痛苦呢?这难道不符合唯物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吗?同时,用积极而主动的态度来结束已经无可救药的生命,不但有助于卫生资源的充分利用,更主要的是这种行为表现了人类在战胜死亡的恐惧中取得的巨大进步和对生命的达观,我们有什么理由对此噤若寒蝉呢?
值得庆幸的是,在安乐死问题上,有的国家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据报载,4月10日,荷兰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成为在这个问题上第一个敢于吃螃蟹的国家。在我们国家,呼唤通过立法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据报道,“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哈尔滨日报》 2001年5月13日 )
不仅民间如此,早在上个世纪,老一代革命家邓颖超同志就倡导实行安乐死。事情还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就对这个问题明确地表示了态度。恩格斯在马克思逝世后写给费.阿.左尔格的话中说:“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活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不是很快地死去,以此来证明医术的胜利,但是,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受着唐达鲁士式的痛苦,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不能眼看着这个伟大的天才像废人一样勉强活着,去给医学增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5卷1971年第一版458页-460页)
我们的法律,该如何捍卫生的权利与死的尊严?
(山东省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 王秀华)
|
|
人民网 2001年10月1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