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观点 >> 网友说话 2002年10月28日15:38


个人通缉应有条件地认可
    

    个人通缉,有人认为这是当事人的应有权利,应予提倡;但也有人认为 这是对于公权力有侵犯,不应允许其大行其道,而此种争论使我想起了当年的悬赏广告的争论,两 者之不同只不过将寻求的对象由物变成了人。悬 赏广告争论多年,现如今不是也被 认可为一种恰当的要约方式了吗?而个人通缉行为同样作为公民的一种自助方式,我认为在遵守一定的规则的前提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通缉作为一个侦查措施应该有相应的侦查部门来行使,公民个人本没有权。但公权力的操作运用,也受着一系列的客观因素制约,如案多人少,经费不能保障等等,实际工作中并不是对于每个案件平均着力,而是将案件分成轻重缓急,区别对待,这样做也许符合社会的总体利益;但对于具体的公民来说,他最大的关心就是自己的利益,其所涉及的案件对其来说是最重要的、最迫切想解决的,而这在侦查部门却并非是最优先解决的,不可避免在两者之间产生认识差异。

    同时,按照刑事优先的原则,对于一些侦查部门已经立案的案件,公民也就被 排除了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可能,在侦查部门不全力以赴的情况下,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不应只是一味地消极等待,进行个人通缉,有所作为也就无可厚非,不应要求其成为自己权利的睡眠者。

    个人通缉是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以弥补公权力实际操作中的不足。社会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 类,事实上一些我国单位主体,如银行大企业,在实践中也经常在发生重大劫案的情况下,动辄悬 赏几十万捉拿 凶手。因此 同为社会主体,单位能做,个人理应也能为。

    诚然,这种通缉,因为涉及到被 通缉对象有的基本权利,一旦火力打歪后果严重,理当慎重。因此, 对于这样的个人通缉,应该制定一定的规范,使其成为公权力之补充,而不是作为一种私刑 的手段,比如在侦查部门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出于对本人利益的考虑,发出个人通缉,说明案情许以条件,配合司法部门缉拿罪犯,并无不妥。

    是的,我们社会司法发展史就是一部以公力救济代替自力救济,以司法审判代替血亲复仇的历史,但我不认为个人通缉是种历史的倒退,刑事法律是种保护法,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他人私权不受侵犯,当公法不足以保护之时,他人理应有进行自助的权利。保护法的宗旨是保护私权的实现,当其无力保护时理应允许人们自我救济。

    因此 并非所有的个人通缉均为不合法,但个人的权利止于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个人通缉须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应该 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 对于一个未涉嫌犯罪的公民,我们不能容忍利用个人通缉的形式对其权利肆意侵犯;但对于一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能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个人通缉的方式寻求他人协助,应是是适当的;这样做既是对于国家机关的协助,也是对于社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更是对于自身利益 的关心,三位一体,有益无害,应予提倡。对于那些不经侦查部门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径行通缉的做法,绝对不能认可,因为 这样做无视了公共权力 的存在,并且以一已认识凌驾于他人的权利之上,是极度危险的,一旦认识错误,将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在法治社会中,刑事诉讼进行还是应以侦查机关为主导,以个人对自己的权利关心的私力救济为辅助,以利于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相协调。因此,个人通缉并非总是那么可憎,应有条件的许可。

    (网友:邹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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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 2002年10月28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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