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观点 >> 网友说话 2002年11月05日16:57


我国听证程序的不完善处之我见
    

    “听证”这一透视着现代行政理念的词忽然成了香馍馍,自从《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之后,《价格法》《立法法》等也规定了听证程序,一时听证热传遍神州大地,公交涨价要听证,环保收费要听证,甚至行政立法也在听证,笔者单在人民网搜了一下,就看到一千三百多个有关听证的新闻,此风之热可见一斑。 

    听证有助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所有应该考虑的因素,是合理行政的基础,但实践中有的听证,使人感到象装璜门面:听证归听证、处罚归处罚,你说你的、我做我的。为此,笔者在听证热中进行了一些冷思考,发现我国的听证程序确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典型的有:  

    首先,没有规定案卷排他主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听证笔录在决策中有什么作用却没有规定,并未规定只有经过听证的材料才能作为行政决策依据,从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将未经听证的材料作为决策的依据,为听证走过场开了方便之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后发现的新证据应重新听证。而大陆的听证程序上就缺少这样的规定,没有这样的程序上的制约,既不能保证行政决策的合理性,也使得听证程序变得可有可无,长长的听证变成了没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有关的决策虽然经过了听证,但事实上还是有关部门密室相商的结果。当听证材料不是决策的唯一依据时,决策依然脱不开秘密行政的影子。  

    其次,行政行为中的听证也不全面。比如《行政处罚法》四十二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必须加以听证:1、责令停产整顿的,2、吊销证照的,3、较大数额罚款。诚然,这三种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影响,但冷静思考一下,对公民的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难道仅有这三种吗?未必!比如没收和行政拘留就显然比前者严重,可《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规定这样的处罚须经听证程序,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制定在先,就更没有有关听证的规定了。同时,听证还不是机关的义务只是告知公民有听证权是其义务,也不尽合理。   

    再次,听证的组织也不合理。现代法制讲究正当程序理论,也就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同时避免自已能成为自己法官。听证具备了听取对方意见的形式,但是现行体制并不能避免听证中行政官员成为自己的法官,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听证员为非本案调查人,我国行政一体化倾向很明显,同一单位,甚至是同一办公室的人听证,因为他们维护的一个共同的利益,从而使得行政机关(或者官员)事实上成为了自己的法官,有违听证中所寓含的行政司法性的特征。听证应该在保持行政性的情况下,更多一点司法的公开公正的特征。美国专门听证的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听证官独立不隶属于任何部门,也许这样更符合于听证的初衷。  

    无疑,听证程序九十年代在我国行政法中确立,是我国行政法更加民主的标志,诚如任何初生儿都是丑陋的,诞生不久的我国听证制度,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也就不足为奇了。要让听证制度更好服务于法制建设大局,就需要吸收一些先进的行政理念,如案卷排他,强制听证等,并实现听证组织相对独立性,以提高听证的质量,防止听证走过场,决不能将听证变成为不当行政的遮丑布。

    (网友:邹云翔)


来源:人民网 2002年11月05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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